(2012)绍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立明与汪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明,汪江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刘立明。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被告:汪江凡。原告刘立明与被告汪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江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明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汪江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汪江凡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汪江凡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江凡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立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江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汪江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汪江凡向原告刘立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江凡尚欠原告刘立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江凡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江凡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江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江凡应归还给原告刘立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江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