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郑某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郑某倡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93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后始终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郑某倡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6.4mg/100ml血,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倡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36.4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