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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11号黄翔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翔,曾用名黄尚红,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4日被天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翔与徐XX同在天峨县人民政府大院11栋二楼杨XX家吃晚饭,期间黄翔认为徐XX的言语侮辱了他而发生冲突,后黄翔被众人推出房外。黄翔到天峨县人民政府大院7楼的楼顶,持原收藏在该处的一把砍刀转回到杨XX家,敲开门后持刀冲进砍了徐XX头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的损伤为锐器所致的轻伤。2012年10月13日23时,被告人黄翔到天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杨XX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徐XX、杨XX、徐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及投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建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