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某1,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男孩徐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原告曾屡次劝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发展到长期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被告的不忠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1系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又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徐某2,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1)郯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存续时间较长,但是双方因家庭生活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当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50元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无法质证,不能一并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诉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2由被告徐某1抚养,原告刘某于每年的6月1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徐某1子女抚养费3000元(每月250元),直至婚生男孩徐某2成年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