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541号原告:陶某,女,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琼、郝萍,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与被告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某月结婚,于某年某月生一子鲁某某,后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于一周后又复婚,后又于2010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鲁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有探视权,但被告又再婚并生育了两名子女,而将鲁某某交给其爷爷奶奶照看。导致其性格孤僻,学习成绩下滑。现原告愿意抚养鲁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与原告生育的儿子鲁某某的抚养权交给原告,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并非是被告家暴、婚外情等单方原因,而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当时协议离婚时,原告坚决不要求抚养孩子,并不愿意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已经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形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如改变,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性格暴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鲁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鲁某某,2009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2013年某月某日复婚,又于2010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鲁某某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女方保有随时探视权力。”后鲁某某一直由被告鲁某抚养至今。被告鲁某是某某公司的飞行员,月收入约1万元,已经再婚,并与其配偶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告陶某也已经再婚,未生育小孩,月收入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任何形式的抚养,均应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鲁某某由被告鲁某抚养,但现在鲁某已经再婚,并且生育了两名子女,这几名子女均应由鲁某及其父母亲来抚养,而被告鲁某做为飞行员,在外出差时间较多,故孩子鲁某某的成长生活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相比较由被告鲁某继续抚养而言,做为母亲的原告陶某的工作生活环境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学习。故本院对原告陶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孩子鲁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陶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