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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11号原告: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光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8日生女儿项某乙。自2007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项某甲曾动手打骂原告。2008年2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以及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项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8日生女儿项某乙,女儿现随原告高某生活。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满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