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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陈同启,陈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玉祥,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军,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陈同启,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陈文学,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王学卫、张祝艳,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祥诉被告陈同启、陈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陈同启、被告陈文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祥诉称:2012年1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一驾驶粤A972**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车主系被告二),将过马路的原告从左侧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考虑合并跟腱损伤。共住院24天,住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功能锻炼。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择期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术程顺利没有并发症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15000元。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调解时被告迟迟不能做出赔偿,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被告在负全责的情况下将原告撞伤,却不愿作出合理赔偿,刻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40元(其中二次手术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为9943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同启辩称:陈文学是我的父亲,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文学,事故发生时,我借我父亲的车来开。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文学辩称:陈同启是我的儿子,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确认事故发生时陈同启借我的车来开。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不合理的费用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广州居住有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若其确实为广州天河龙涛学校的司机,则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帐、纳税证明及其工作卡或者是驾驶证加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司机,故我方主张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因其定残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所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应当为98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为424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法律规定计算50元/天;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包括医疗机构、事实证据均未提供,并且按照住院期间医院有普通的护工计入医疗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其实际增强了营养,则视为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受伤,故我方认为应调整为300元;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显示不是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复诊时间,考虑原告确实有复诊,其余时间为住院,故我方认为应调整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方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较为合适,且医生在医嘱中说到具体的手术费用视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则我方根据其他同类案件10级伤残,调整为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广州居住原告应提供社保、租赁合同、居住证等,另单位证明也无主体资料,未形成合法、有效、真实的证据链,应当按照户口本标明的户籍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凭票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未显示有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料,则该费用由法院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陈同启驾驶被告陈文学所有的粤A972**小汽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忽视安全与行人原告相撞,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期间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功能锻炼等。原告提交上述医院关节外科、创伤骨科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原告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择期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术程顺利没有并发症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15000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同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文学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零24天,并提交上述医院关节外科、创伤骨科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患者复诊情况说明》以证实其除了上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之外,还需全休1个月,该说明记载原告当日前来复诊,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还提交上述医院关节外科、创伤骨科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内固定取出手术情况说明》以证实其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需全休2个月,并需要护理,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日期在定残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应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广州天河龙涛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费诉讼请求,该证明记载原告在该司担任司机,月平均收入为2700元,还提交了工资签发表、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该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诉讼请求,工资签发表、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每月收入数额不固定,被告陈同启、陈文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签发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同启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同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上述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计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陈文学已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600元,原告的损失为6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确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支持,共计1200元(50×2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后护理费36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签发表、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收入数额不固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897.4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全休、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误工时间共计4个月零24天,误工费共计10734.43元(26897.48÷12×4+26897.48÷365×24)。原告主张取内固定后的误工费,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营养费,原告年纪较大,因交通事故至伤残,确需补充营养,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扣除被告陈文学已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而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未能确定确切的数额,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779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主张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830.43元,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玉祥人民币66830.43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李玉祥负担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丝茗闫菁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