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在容县做工程,因资金紧张,被告遂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4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2010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2000元,也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0年7月9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逃避,拒不归还。原告虽经多方追讨,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010年4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4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2、《借条》(2010年5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0元,被告并承诺2010年7月9日前归还;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64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2010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同样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其提交的2010年4月10日《借条》及2010年5月9日《借条》两份证据原件在案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686000元(464000元+22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86000元。案件受理费1066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