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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终字第12号韦传章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韦 传 章 不 服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颁 发 集 体 土 地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证 一 案 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传章。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先进。委托代理人赵登辉。委托代理人莫德英。原审第三人黄文明。上诉人韦传章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第三人黄文明自1990年3月17日办理宾集建(90)字第18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二十多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韦传章起诉已超过20年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传章的起诉。上诉人韦传章上诉称,上诉人父亲韦福开解放前(1937年)经商而在思陇街建有房屋一进即现在的思陇镇思陇西街14号房屋,该房屋南至柳星尚、柳星善房屋相接,北至杨彪房屋相接,东面是圩亭,西后面空地。上诉人小时候就随父韦福开在该房屋居住、读书至思陇中心校毕业。韦福开于1953年病逝以后,思陇供销社未办理有关征用、征收手续就占用该房屋作为供销社收购仓库使用,上诉人也回到老家古棉村居住。1976年至1981年上诉人又随其母黄秀桂一起到该房屋居住生活直至黄秀桂与1981年病逝后,思陇供销社也未办理有关征用、征收手续又再继续占用该房屋直至2005年思陇供销社改制解体后不再占用该房屋而闲置至今。但令上诉人想不到的是,2012年6月5日原审第三人竟将上诉人家的上述房子拆除想重建,上诉人发现后立即制止了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并向思陇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幸的是原审第三人还是将该房屋的前面部分拆除了,现住仅存房屋的后面部分。后据上诉人查询有关部门,才知道被上诉人于1990年3月17日给第三人办法了宾集建(90)字第18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房屋历来都属于上诉人所有,也从未被其他单位所征收。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房屋所占用的该部分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已确认,上诉人曾在2006年之前向思陇镇人民政府(城建、土地、司法等部门)申请解决该房屋被非法占用一事。在法庭的引导下,上诉人于2012年8月30日向一审法庭补交了由思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06年起就向政府解决该房屋被非法占用一事,但直至2012年7月在思陇镇人民政府未能解决该争议后并在政府的引导下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的。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0年法定期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宾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地现状:上诉人所诉宗地位于宾阳县思陇镇街上302号,土地登记权利人为黄文明、黄少云、黄少林,面积为121.75平方米,集体土地证书号为宾集建(90)第1883号,系原审第三人购买供销社沿用房产所得。二、本答辩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宗地的登记是合法有效地。原审第三人于1990年3月5日持街委证明向宾阳县土地局提出申请办理以上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宾阳县土地局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法定的程序,本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宾阳县土地登记法定机关,依照宾阳县土地局的审查结果,给予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裁定合法依规,上诉人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黄文明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未送达的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述20年、5年的规定,并非指起诉期限本身,而是指起诉必须在该20年或5年中的期限内进行。简言之,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如三个月),二是在20年或5年之内,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宾集建(90)字第18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于1990年3月17日作出的,到上诉人韦传章于2012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作出已经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茹代理审判员 宁 静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泓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