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徐芃芃、周一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徐芃芃,周一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徐芃芃。被告:周一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徐芃芃、周一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陆晓丹,被告周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芃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4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和复利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4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徐芃芃在《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上签字。同时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30幢104室的房屋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09030**号。现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已属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858.27元,支付利息15995.03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止),合计271853.30元,同时支付2012年10月29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若两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30幢1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B0900454、B0900455)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200元。被告徐芃芃未作答辩。被告周一宁答辩称:抵押的余姚市城区锦XX园30幢104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被告对此无责任;原告将被告徐芃芃列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应赔偿其名誉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利息、罚息、复息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房屋抵押的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4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200元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1组,拟证明两被告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一宁认为证据1并非本次借款的基础合同,尚存在另外一份借款合同,但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无效的,对贷款发放一事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表示与自己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周一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芃芃、被告周一宁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芃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芃芃、周一宁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55858.27元及利息15995.0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止),合计271853.30元;二、被告徐芃芃、周一宁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2012年10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编号为A(个借)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08)年(128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徐芃芃、周一宁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12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若被告徐芃芃、周一宁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30幢1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B0900454、B090045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2780.50元,由被告徐芃芃、周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