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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芳芳、马雪钦等与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陈炳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硕。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钦。法定代理人:谢芳芳,女,1986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南村鸡鸣山10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凤。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靖。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樊鑫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如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芳。委托代理人:俞荣灿。上诉人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陈炳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田如尧、谢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炳铨驾驶超载的浙06/325**号变型拖拉机沿329线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4KM+630M(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路段)处,遇前方由被告田如尧停放在快速车道的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驾方向,与右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徐彬彬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致浙A×××××号车又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马俊辉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马俊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炳铨驾车逃逸,后于同月25日被民警查获。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彬彬、被告田如尧、马俊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俊辉曾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卫江于195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姚秀凤于1959年9月28日出生,两人系受害人马俊辉的父亲与母亲。原告谢芳芳系受害人的妻子,两人于2007年7月22日生育了女儿,名为马雪钦。另查明,被告陈炳铨系浙06/325**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亦依据(2012)甬余刑初字第9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方信公司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徐彬彬系被告方信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徐彬彬正在履行职务。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如尧系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载货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田如尧正在329国道中央绿化隔离带的路灯上悬挂旗幔。该工程系被告田如尧从被告谢卫芳处承揽获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铨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方信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实后确认为39369.90元。二、丧葬费: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9074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681160元。因受害人马俊辉的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4周岁,故原告诉请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771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合计死亡赔偿金为759931元。四、误工费:按照宁波市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4.52元计算,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090.40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马俊辉已死亡,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871665.30元。原审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39369.90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71元,合计872974.90元,其中原审被告陈炳铨已支付60000元,原审被告方信公司已支付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先行赔偿了120000元,故原审被告尚需支付632974.90元,该费用由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陈炳铨承担205189.69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145190元,原审被告方信公司赔偿原审原告205189.69元,扣除已付60000元,尚需支付145190元,原审被告田如尧、原审被告谢卫芳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审原告769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徐彬彬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如尧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理应由被告田如尧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田如尧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陈炳铨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已支付了其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369.90元、死亡赔偿金429931元、丧葬费19074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0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1665.30元。上述损失应根据受害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炳铨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避让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彬彬驾驶被告方信公司所有的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同车道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如尧违法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交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俊辉驾驶未经定期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过错行为,酌情认定被告陈炳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如尧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炳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陈炳铨无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赔偿,即被告陈炳铨需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61665.30的50%,即为230832.65元,扣除被告陈炳铨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陈炳铨尚需赔偿170832.65元。被告方信公司需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11665.30元的30%,即为153499.59元,扣除被告方信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方信公司尚需赔偿93499.59元。被告田如尧尚需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11665.30元的10%,即为51166.53元。原告要求被告谢卫芳与被告田如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田如尧的自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谢卫芳与被告田如尧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田如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三、被告陈炳铨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61665.30的50%,即为230832.65元,扣除被告陈炳铨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陈炳铨尚需赔偿170832.65元;四、被告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1665.30元的30%,即为153499.59元,扣除被告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尚需赔偿93499.59元;五、被告田如尧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1665.30元的10%,即为51166.53元;六、驳回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3元,减半收取4936.50元,由原告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负担25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负担787元,由被告陈炳铨负担1438元,由被告田如尧负担144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方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炳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彬彬、田如尧、马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责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次责方承担30%,本案中,陈炳铨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70%,次责方徐彬彬、田如尧、马俊辉应平均承担30%,因此上诉人仅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即511665.3元中的10%为51166.53元。现上诉人已赔偿60000元,对于超额部分的8833.47元,上诉人同意放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谢芳芳、马雪钦、马卫江、姚秀凤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马俊辉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徐彬彬过快的车速以及违章超车,但由于陈炳铨肇事后逃逸,才使徐彬彬被认定为次责。马俊辉虽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被认定次责,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此并无因果关系,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更无关联,马俊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因经济困难才未上诉,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也予以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了主责和次责,三个次责不应超过30%,但原审对其中一个次责的认定已经超过30%,是错误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田如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卫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炳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彬彬、田如尧、马俊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彬彬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同车道由马俊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马俊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其行为与马俊辉受伤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徐彬彬系方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方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方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信公司主张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元,由上诉人杭州方信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