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冰。上诉人杭州蓝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甬余商外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提供的采购单看,双方之间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采购单明确约定买方、卖方,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和具体货款,故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余姚市既非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是专门按照客户要求加工印刷品的企业。上诉人提供的非标产品印刷图纸,显示的文字为全英文,是用于出口的产品,一看就知道是定作。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杭州蓝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余姚市江南印务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杭州蓝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单》和图纸并未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该采购单载明:品名为彩印纸箱300G面纸+100G高强B瓦+140G牛皮纸;纸箱质量必须符合出口要求,先确认样箱;彩印按图纸;以及规格、数量、价格等。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在采购单中提出的要求和图纸制作样箱,经上诉人确认后再批量制作产品,且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按照该采购单要求制作的产品。据此,应认为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在采购单中的特定要求制作产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裁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