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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善甫与陈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甫,陈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善甫。委托代理人:严信甫。被告:陈意波。原告陈善甫为与被告陈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意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善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信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善甫起诉称,被告陈意波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意波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善甫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陈意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意波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善甫与被告陈意波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意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原告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意波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意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善甫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