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敏、施丽霞与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施丽霞,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方敏。原告施丽霞。原告施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敏。被告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胜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劲松、张熙。原告方敏、施丽霞诉被告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同时作为原告施丽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南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施丽霞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与被告在其售楼处约定购买其位于滨江区江南铭庭楼盘3幢2单元1202室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之后与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付完了房款1225073元(其中5万元定金转房款)。原告按约履行了购房一切承诺并办妥合法手续,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权属证书。对此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均以无法办理为由拒绝提供,且不作任何解释。致使原告至今都无法拿到房屋权属证明,对原告处置该房产造成极大困难。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履行上述合同第16条之承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交付江南铭庭楼盘3幢2单元1202室房产权属证书;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3077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多次赴被告处索证和因诉讼索取资料的误工及交通费55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的违约金(按房款总价以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中南置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文本第16条关于江南铭庭3幢2单元1202室房屋预售商品房办证时间的选写打印系被告工作人员在网上输入时疏忽、误选日期所致,诉争预售房屋的办证时间应为2013年1月31日前(相差一年),目前房屋办证时间尚未到期,被告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二、预售商品房的办证时间与交房时间是相互关联,有着先后顺序的,这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即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办证应在交房的90日内,被告作为开发商,具有协助办证的义务。本案诉争商品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前,则房屋办证时间应在交房之日起的90日内,即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误选打印的办证时间,并非被告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后矛盾、冲突,关于办证时间的“2012年1月31日”内容当属无效,应依法律规定和诉争楼盘开发、交房日期来确定办证时间。被告对外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文本均明确2013年1月31日前可以办证。该约定即使有误,不影响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四、被告在寄发“房屋交付通知书”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7日前往交房现场,但却未办理交房手续,合同约定(暂测)建筑面积为88.37平方米,而经实测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227元。五、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该情况及相关诉求,原告提出的办证逾期要求违约赔偿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方敏、施丽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银行打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中南置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南置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诉争楼盘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经批准,取得预售许可证。2、杭州透明售房网备案预售合同示范文本1份(网上打印件),证明在杭州透明售房网上备案的诉争楼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记载的办证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3、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涉案楼盘于2011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10月8日办妥其他各项竣工验收手续及政府备案。4、交房通知书、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5、交房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10月27日前往交房现场,签到但未办理收房手续。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例1份,证明同期稍晚被告与购房业主朱治苗、章小飞所签的合同第16条中明确2013年1月31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印证原、被告双方先期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办证时间有误。原告方敏、施丽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被告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方敏、施丽霞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1072474)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铭庭3幢2单元12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225073元,原告于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九条关于交付期限及条件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江南铭庭3幢于2012年10月8日在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住建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楼盘于2012年10月底开始陆续交房。本院认为,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价款交付、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予以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等义务。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交付给买受人。故原告根据“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按房款总价1225073元,以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该主张,被告抗辩称关于“2012年1月31日”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时间打印系工作人员操作的笔误,原告亦确认合同签订当时没有注意上述载明的时间,直至2012年江南铭庭掉价时其他业主说起才发现,且双方均确认关于同一单元的房屋,多数买卖合同中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交付时间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材料。江南铭庭3幢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备案后按合同约定时间陆续交房,在2012年1月31日前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显然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事实上无法履行。综上,被告关于“2012年1月31日”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时间打印系工作人员操作的笔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予以更正。对原告据此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取证和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550元。本案纠纷产生有被告方过错的原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应属合理,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合同编号为2010预107247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交通费、取证费用合计550元。三、驳回原告方敏、施丽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杭州中南豪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