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家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艳(曾用名陈家献),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文盲,个体,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福汉、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陈家艳与屋主欧**找麦**、麦**收取租金的过程中,陈家艳与二人因为租金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殴打。2012年10月7日8时许,陈家艳要求麦**赔偿医药费,麦**没有答应并叫来麦**、麦**一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速路周田出口对面陈家艳商店内,找到陈家艳后,麦**、麦**就用铁棍、木棍殴打陈的头部。之后,陈家艳挣脱对方并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与对方继续殴打。期间,陈家艳用菜刀砍伤了麦**的胸部、麦**的头部及左手食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麦**及被告人陈家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家艳的供述,被害人麦**、麦**的陈述,证人麦**、夏**、欧**、梁**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家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家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因被害人麦**、麦**先使用铁棍等工具殴打被告人陈家艳,后被告人陈家艳持刀与二被害人发生对打,因而引致被害人麦**受轻伤、被害人麦**受轻微伤的后果发生。考虑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陈家艳因本案亦受轻微伤,且被告人陈家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燕霞代理审判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冯锡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