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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程九勇与董海永、李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九勇,董海永,李艳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程九勇,个体工商户。被告董海永,农民。被告李艳香,农民。原告程九勇与被告董海永、李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永、李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九勇诉称,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市场从事铝合金型材经营活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加工铝合金门窗。2010年10月份左右,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型材两万余元,讲明货到付款,但当时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不还,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负担欠款人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和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负担原告律师费用17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款凭证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原告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费用。2、原告与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票面金额为100元的发票17张,证明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立春律师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50元。被告董海永、李艳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法证实此项支出的真实性、必要性,且王立春亦未出庭,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市场从事铝合金型材经营活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加工铝合金门窗。2010年10月份左右,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型材,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董海永于2012年5月21日在原告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欠程九勇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现保证于本欠款日期起十日内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还,欠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欠款人支付违约金,并负担被欠款人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售铝合金型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海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足以证实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二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永、李艳香给付原告程九勇货款15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董海永、李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秀  娟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人民陪审员 靳  国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慧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