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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赞贵、陶明明与刘亮、张子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赞贵,陶明明,刘亮,张子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陶赞贵,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陶明明,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子年,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赞贵、陶明明诉被告刘亮、张子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赞贵、陶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刘亮、张子年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刘亮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龙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路交叉口处,与魏昌胜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皖N×××××车上乘客即两原告受伤,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刘亮所驾车系被告张子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陶赞贵损失款1、营养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317元、4、误工费2200元、5、交通费300元,计4417元;原告陶明明损失款1、营养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317元、4、误工费3975元、5、交通费300元,计619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亮、张子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陶赞贵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两原告未住院,相关费用不应计算;对证据5中陶赞贵的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具备,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对陶明明的证据,尚欠充分,应有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陶明明应提供交纳社保的证明。被告刘亮、张子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亮、张子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刘亮、张子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因两原告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应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陶赞贵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陶明明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定,陶赞贵交通费不应支持,陶明明交通费过高;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中陶赞贵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陶明明误工工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亮、张子年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刘亮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路交叉口处,与魏昌胜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皖N×××××车上乘客即两原告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昌胜及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刘亮所驾车系被告张子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亮因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子年作为车主应对两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子年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陶赞贵损失,因其受伤后在门诊留院观察治疗15天,其要求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317元(15天×87.8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陶赞贵损失本院确认为2017元。原告陶明明损失,因其受伤后在门诊留院观察治疗15天,其要求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317元(15天×87.8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600元(住院及休息计45天×80元/天陶明明伤前日平均工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陶明明损失本院确认为5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后3日内付原告陶赞贵损失款20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后3日内付原告陶明明损失款5617元;三、被告刘亮、张子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