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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戚成龙与邓家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初字第68号原告戚某某,男。被告邓某某,男。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被告借钱时以他们单位存款利息百分之三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8日借款105000元、2012年元月31日利息3万元、2011年10月7日利息25000元。现要求被告还款105000元及利息55000元。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戚某某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归还日期定为一年整。同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欠戚某某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定于2011年底清还。2012年元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到今为止,欠戚某某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元7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应予调整,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某某10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许照文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骆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