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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长华与朱秀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长华,朱秀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长华,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芹,女,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506877。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021105110003。上诉人褚长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长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上诉人朱秀芹及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李战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褚长华家承包土地面积1.38亩;被告朱秀芹(户主刘玉龙)家承包土地2.30亩,长90米、宽17米,东靠路、西靠路,南靠褚长华、北靠白经正。2005年以原告褚长华为户主与发包方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4.14亩,其中包含原告褚长华的爷爷和父亲等人的承包土地。被告朱秀芹的丈夫刘玉龙于2008年4月6日因死亡注销了户口。被告朱秀芹的丈夫刘玉龙生前将其承包土地交给原告褚长华耕种。2012年2月23日,原告褚长华耕种该土地时,与被告朱秀芹发生纠纷,原告褚长华即提起侵权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褚长华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所侵占原告褚长华的承包土地1亩,并赔偿原告褚长华经济损失3500元,但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朱秀芹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褚长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褚长华负担。褚长华上诉请求:1、呈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谯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都是经村委会发包的,共有三块土地4.14亩,于2005年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都没有调整土地,所以上诉人全家共承包的土地没有变动,仍然是4.14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就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中的1亩,该块土地上诉人已经耕种了28年,并且有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书,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让上诉人耕种该地,为此发生争执,现在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致使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土地无法耕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认定错误,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完全错误,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徐玉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褚长华上诉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朱秀芹的侵害,致使无法耕种而遭受经济损失,但褚长华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褚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