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庄传利与温素珍、金芳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素珍;庄传利;金芳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素珍。委托代理人:温正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传利。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原审被告:金芳竹。上诉人温素珍因与被上诉人庄传利及原审被告金芳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芳竹与温素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金芳竹向庄传利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庄传利催讨,金芳竹与温素珍均未还款。庄传利于2012年7月3日以金芳竹、温素珍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芳竹、温素珍立即偿还庄传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金芳竹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妻子及孩子的生活费,还有部分是用于支付他人的利息。温素珍在原审中辩称:金芳竹与温素珍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金芳竹所为,温素珍并不知情。如有借款,也是金芳竹的个人债务,与温素珍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芳竹欠庄传利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借款系在金芳竹与温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至于金芳竹与温素珍之间对该笔债务如何定性和分担,可另寻途径解决。温素珍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如有存在也系金芳竹的个人债务,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庄传利要求金芳竹、温素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苦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日判决:金芳竹、温素珍欠庄传利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金芳竹、温素珍负担。温素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嫌伪造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一审中涉及温素珍与金芳竹夫妻之间的9件诉讼,均在同一天起诉,同一天书写诉状,诉讼事实与理由部分除金额不同之外其他内容一字不差,且9个人在具状人处按指印均系一人所为。存在一方当事人组织起诉,涉嫌伪造的可能。温素珍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与金芳竹离婚,9个所谓的债权人于2012年6月20日书写民事起诉状,共同于2012年7月3日开庭当天向法院起诉。欠条书写不符合金芳竹的书写习惯,且无温素珍的签字,也无法说明所借款项的用途。同时,温素珍与金芳竹共同的房屋所卖价款为588000元,而9位债权人所涉金额为58万元,使温素珍在离婚后不能分得一分共同财产。9位债权人均系金芳竹的亲戚、朋友,且在一审庭审中相互问答,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在温素珍起诉离婚之前,金芳竹从未提过负债情况。9位债权人所涉58万元借款发生在温素珍与金芳竹夫妻关系紧张期间,因金芳竹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所借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范围所负债务,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3款,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将9个关联案件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9个债权人除第一债权人庭审外,之后陈述全部一致。三、温素珍要求对9位债权人前后跨度为二三个月的9份欠条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同一笔迹出具,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证实当事人的虚假情况。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庄传利对温素珍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二审中,温素珍另称:庄传利仅提供借款合意的依据,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借款依法不生效。增加请求判决一审认定的借款不生效。被上诉人庄传利辩称:温素珍与金芳竹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庄传利借款,有金芳竹出具的借条佐证。温素珍认为本案在内的9件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缺乏依据。9件案件是否在同一天起诉,不影响案件的真实性,9位债权人都是同村人或亲戚关系,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常理。借条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金芳竹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庄传利无关。金芳竹出卖房子所得款项及温素珍与金芳竹的夫妻矛盾亦与本案无关。本案当事人都是同村人或亲戚,农村的金融机构不发达,资金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是正常现象,庄传利在一审中已说明了款项的来源与交付情况,可以认定庄传利已完成举证责任。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温素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法律未规定要对债权人采用证人作证的方式进行隔离审理。本案案情清楚,不需要对借条进行鉴定。温素珍在二审中补充的内容,不应作为二审审理的事项。本案借款发生于温素珍与金芳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温素珍与金芳竹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庄传利与金芳竹是表兄弟关系。金芳竹从事塑料生意,年利润大概有十几万元。被上诉人金芳竹辩称:借款用于偿还利息。现尚欠温州南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30多万元货款。金芳竹经营塑料制品生意的方式是进货到仓库,然后送货,货物基本上由金芳竹亲自运送,无须租用店面,仓库年租金2万元左右,若货物滞销,可退还厂家。现金芳竹的弟弟仍在经营塑料制品生意。上诉人温素珍与被上诉人庄传利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金芳竹向庄传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庄传利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金芳竹2009年10月16日”2012年7月3日庄传利以金芳竹与温素珍系夫妻关系,金芳竹未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芳竹与温素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温素珍因与金芳竹夫妻关系不和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定于2012年7月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金芳竹在温素珍主张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分割房屋出售所得款558800元的情况下,并未提及本案债务。2012年7月3日,以金芳竹及温素珍为共同债务人同时起诉的案件共9件,包括本案共计借款本金58万元。金芳竹自认本案借款属实,现尚欠温州南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多万元。本院认为:庄传利提供金芳竹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金芳竹予以认可,对庄传利与金芳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温素珍与金芳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综合有关事实作如下评析:1、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9件案件在温素珍与金芳竹离婚诉讼期间同时起诉,且均主张现金支付,考虑离婚诉讼期间债务纠纷的特殊性,借款是否给付,难以查明。2、涉案9件案件合计借款本金58万元,明显超出温素珍与金芳竹的日常生活所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举债合意。3、庄传利及金芳竹关于借款相关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可能。首先,庄传利关于与金芳竹的关系在一、二审中表述不一,在一审中庄传利称与金芳竹系朋友关系,在二审中庄传利称与金芳竹系表兄弟关系。其次,金芳竹与庄传利关于本案借款用途在一审与二审中表述不一,金芳竹在一审中表示本案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及家庭生活等,在二审中仅表示用于偿还利息,而庄传利称金芳竹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4、庄传利二审中称金芳竹从事塑料制品生意年利润大约有十几万元。5、金芳竹在与温素珍离婚案件中,在温素珍主张尚有3万元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金芳竹并未提及本案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均属在离婚诉讼期间集中起诉,存在给付事实难以查清又缺乏共同举债合意,出借事实多处矛盾等情形,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温素珍与金芳竹夫妻共同债务。谢林红关于本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温素珍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未按相关规定提出,且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原审合并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金芳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传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庄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金芳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庄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