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玉本与吕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本,吕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72号原告:赵玉本,农民。被告:吕飞龙,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西路360号。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本为与被告吕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本、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飞龙于2010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于2011年1月2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被告吕飞龙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异议,因此原告当时同意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另行起诉。现原告到奉化市中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为此花费医疗费6608.0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8218.08元。被告吕飞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吕飞龙赔偿80%。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因此原告本次的诉请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吕飞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奉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若干份、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一份(检查时间2012年9月26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608.08元的事实。2、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证明2010年4月份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植入钢板二块,2010年8月因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将其中一块钢板取出,体内还剩余一块钢板,在2012年9月份将剩余的钢板取出的事实。3、(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提起过一次诉讼的事实。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如下:(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9号赵玉本诉吕飞龙、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第4页至第5页载明:赵玉本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赵玉本拆除钢板需要6000元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钢板已经拆除,这部分费用已经支出。后赵玉本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后续医疗费6000元,愿意放弃。被告吕飞龙、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第一次诉讼中,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伤情是右胫腓骨骨折,现本次起诉的出院记录中又记载为右外踝骨骨折,这完全不是同一部位的伤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右外踝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诊治经过为:……于2010年4月15日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根据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诊治经过为:……于2010年8月13日在腰麻下行清创,右胫骨钢板取出术,术后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以上两份出院记录明确,原告因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在第一次诉讼时(立案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已经将右胫骨钢板取出。而2012年9月16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记载:“检查部位:右胫腓骨中下段正侧位;影像所见:右胫骨中下段、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复查,钢板、螺钉内固定于腓骨远端,位置良好,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胫骨中段见内固定凿道残留影,骨折线消失,右踝节在位”。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奉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术后,入院情况:患者因“右外踝骨折术后2年”入院,……X片:右外踝骨折,内固定下位置好,骨折愈合。诊治经过:……于2012年10月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内固定拆除术……。根据X诊断报告及奉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形成时间及诊断病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中病情“右外踝骨折术后”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拆除的钢板的基础上,在原告体内仍然遗留的钢板的拆除手术。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后续医疗费6000元已经由原告在其第二次手术中予以支出,上述费用应当算入在原告起诉的已支付医疗费数额中,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后续医疗费6000元已经由原告在其第二次手术中予以支出的事实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对该笔赔偿项目予以撤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当时的情况是其手术后只是取出一块,还有一块剩余在体内,这次起诉的是第二块钢板取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可以代表原告的意见,当时原告明确放弃后续医疗费,那么原告就不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后续医疗费,因此对原告本次诉请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在第一次诉讼时(立案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已经将右胫骨钢板取出,这部分医疗费已经实际支出计算在第一次诉讼的医疗费中。那么当时赵玉本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后续医疗费6000元,愿意放弃”,究其原义,应为原告就因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而取出钢板的费用愿意放弃。本院也认为既然因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而取出钢板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计算在医疗费中,那么赵玉本在第一次诉讼中若再要求后续医疗费6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赔偿金额,其委托代理人放弃请求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但是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产生于原告拆除体内遗留第二块钢板的费用,与前一次诉讼的后续医疗费不是相同的诉请,原告并未自愿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5日下午15时25分许,被告吕飞龙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奉化江口聚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聚英路与聚潮路叉口时,车头右侧与原告赵玉本驾驶的沿聚潮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赵玉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BDB54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玉本已经于2011年1月2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飞龙和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2月28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已经赔偿给赵玉本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311.8元,至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款已全部赔偿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吕飞龙驾驶机动车辆与赵玉本驾驶机动车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飞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6608.08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7天,按100元/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7天,按100元/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700元。合计8”218.08元。该款中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6818.08元的70%即4772.66元,由被告吕飞龙赔偿。被告吕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玉本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二、被告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玉本剩余经济损失6818.08元的70%即4772.66元;三、驳回原告赵玉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玉本负担2.5元,由被告吕飞龙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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