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鲍黎平与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黎平;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北印刷业有限公司;潘振法;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邹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鲍黎平。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徐江波。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被告:慈溪市三北印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法。被告:潘振法。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祥。被告:邹振祥。原告鲍黎平为与被告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慈溪市三北印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潘振法、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佳公司)、邹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波、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江波因经营需求,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813000元,后陆续归还3613000元,尚欠4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江波再次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至此,共向原告借款10800000元,当日被告徐江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该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如有违约,被告徐江波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江波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亦未承担担保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徐江波归还原告借款108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徐江波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江波、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江波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徐江波收到原告借款10800000元,包括以前尚欠的4200000元,现金交付的1425600元及程黎霞转帐的51744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2.2011年9月28日,被告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盖章或签名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前述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1年6月2日原告汇付被告徐江波7813000元、2011年9月28日程黎霞汇付被告徐江波5174400元的银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徐江波提供了借款;4.程黎霞本人出具的《说明》及原告鲍黎平和程黎霞的结婚证,拟证明程黎霞与鲍黎平为夫妻,程黎霞于2011年9月28日汇付被告徐江波的174400元系为原告鲍黎平履行出借资金义务;5.《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徐江波、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也认定为原告之所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江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对利息计付方式进行调整,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内容亦未与法律相悖,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江波应当还款付息,被告阿波罗公司、绣丰公司、三北公司、潘振法、昊阳公司、印佳公司、邹振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波归还原告鲍黎平借款10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江波支付原告鲍黎平代理费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北印刷业有限公司、潘振法、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邹振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北印刷业有限公司、潘振法、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邹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70元,由被告徐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270元(具体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胡曙炜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丛书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到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