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裁定书(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川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邯郸市川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彪,总经理。申报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田江,行长。申请人邯郸市川阳物资有限公司因不慎将票据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用均由申请人邯郸市川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谢宏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