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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石伟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代表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伟顺,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伟顺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4872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2年7月6日4时许,原告司机李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公路滦县收费站南500米处与邵宝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总计92020元。2012年7月6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滦价认车损字(2012)第413号价格认证书鉴定原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本次事故车损为869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书、施救费收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伟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滦价认车损字(2012)第413号价格认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100元为原告为施救车辆及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920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石伟顺保险理赔款92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根据冀B×××**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车部件损坏并不严重,价格鉴证报告中多数配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应当以修复为主,而且报告中鉴定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一倍之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费用,因此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该车配件更换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并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石伟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报告中鉴定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一倍之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是多少”,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修车发票,因此无法提供。三、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中必要的支出,上诉人应当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之后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的依据及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