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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7路车终点站西侧停放在路边一面包车内,趁失主宋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放于宋某某枕边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7路车终点站西侧停放在路边一面包车内,趁失主宋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放于宋某某枕边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8月5日7时许在刘飞的面包车里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与宋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在刘某的面包车内休息时,放在枕边的手机被盗窃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宋某某在其面包车内休息,后听宋某某讲手机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