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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兴诉被告黄开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第三人何远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兴,黄开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现住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号,何远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立兴,男,1980年12月2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平天村渠旧屯*号。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承,男,1991年6月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山圩村守界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现住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号。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号。代表人黄奇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职员。第三人何远福,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林场渠茤分场*栋*单元*楼*号。原告陈立兴诉被告黄开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何远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量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剑、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2011)扶民初字第479、48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而该两案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遂于2012年8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2月5日本院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立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宝生、第三人何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承无正当理由直至法庭辩论阶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兴诉称,2011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黄开承驾驶原告陈立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XQ1**号比亚迪小汽车,在国道322线841KM+100M处,与由第三人何远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C28**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开承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扶绥县瑞丰汽车修理厂拆解定损,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XQ1**比亚迪小汽车修复费用定损为51525元。被告黄开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桂AXQ1**号比亚迪小汽车损失51525元、事故施救费9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定损费3500元,各项损失合计58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桂FC29**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立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开承负担。原告陈立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1)扶民初字第479、480号民事判决书、(2011)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黄开承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黄开承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部分当事人的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另案)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是桂FC29**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3、事故施救费用收据、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拆解定损费用发票、关于桂AXQ1**号车辆损坏的结论书,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58125元;4、桂AXQ1**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6800元、车辆购置税4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发票950元、车辆商业险费用发票2167.42元,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实际价值53917.42元;5、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开承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黄开承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把车租给被告,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开承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况,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本案第三人何远福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根据交强险“无责代赔”的简化处理机制,即多方或者多方机动车互碰,对于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全责或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全责任或有责方保险公司在本方交强险项下代为赔偿。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无责代赔1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何远福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何远福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开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迟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第三人何远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施救费用收据、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拖车费及定损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对定损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桂FC29**号面包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没有参加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定损结论为本院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在另案中委托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机构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有效,本院对定损结论书予以采信。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开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1年5月19日晚驾驶其租用原告陈立兴所有的桂AXQ1**牌号轿车由凭祥往南宁方向行驶,在国道322线841KM+100M处与第三人何远福驾驶的桂FC29**牌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何远福)会车时,因被告黄开承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跑偏,占线行驶,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何远福及桂FC29**牌号小客车乘客即韦硕明、何秀群、翟美萍受伤(已另案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扶公交认字(2011)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开承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何远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兴将被告黄开承、方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诉至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扶绥县瑞丰汽车修理厂拆解定损,将涉案车辆修复需要费用定损为:52525元(其中含拖车费600元),定损费用为3500元。之后该案原告陈立兴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定损后,原告没有将事故车进行修理,而是将事故车辆变卖,得款7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桂AXQ1**号机动车于2011年4月17日购买,完税及保险费的价格为53917.42元(其中:车辆购买价46800元、车辆购置税4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辆商业险费2167.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事故施救费900元(其中包含定损价格52525元中所含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定损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为事故车桂FC29**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的韦硕明、何秀群及何远福、翟美萍均就其损失以黄开承、陈立兴、方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兴宁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已分别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479、480号判决,该两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陈立兴与被告黄开承对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有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有依据问题。原告所有的桂AXQ1**牌号比亚迪小汽车定损为52125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51525元、定损拖车费600元),原告以该费用主张车辆损失已超出了车辆购置及完税后价格50800元(46800元+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桂AXQ1**牌号比亚迪小汽车购买刚一个月就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推定车辆全损,以价格50800元支持原告的车损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为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承保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另案的(2011)扶民初字第479、480号判决中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取得利益,达到了保险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费用2167.42元,是原告为车辆运营额外风险而投的商业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成本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900元,因原告的主张已包含定损价格52125元中的定损拖车费600元,本院以300施救费元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500元,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解定损费3500元,为原告在另案即(2011)扶民初字第413号案诉讼中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最终合理损失为57200元,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FC28**号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在财产责任赔偿项限额2000元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桂AXQ1**牌号比亚迪小汽车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开承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总财产损失为57200元,被告黄开承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立兴作为事故车辆桂AXQ1**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开承驾驶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桂FC28**号面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55200元由被告黄开承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8640元,扣减原告擅自变卖事故车辆桂AXQ1**轿车的得款7000元,被告黄开承尚应赔偿原告3164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兴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开承赔偿原告陈立兴财产损失31640元;三、驳回原告陈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原告已经预交632元),由原告陈立兴负担581元,被告黄开承负担6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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