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74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被深圳市龙华区松元派出所抓获,2012年10月1日送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羁押,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姜眉公路眉县奥翔机械设备厂门前时,见该厂门前放置的机械设备无人看守,遂进入现场,将空地上的一台绿色运输机前机架抬上自己的三轮车,驾车运至首善镇鲲鹏废旧物资经销部变卖,获款200余元,当天下午16时,冯某再次驾驶三轮车窜至奥翔机械设备厂门前,将另一台运输机前机架装上三轮车,被人发现,遂驾车逃离,行至齐镇党家寨村生产路时因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冯某逃跑,所盗设备被齐镇派出所查获后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输送机前架共作价2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姜眉公路眉县奥翔机械设备厂门前时,见该厂门前放置的机械设备无人看守,遂进入现场,将空地上的一台绿色砖机输送机前机架抬上自己的三轮车,驾车运至首善镇鲲鹏废旧物资经销部变卖,获款252元,当天下午16时,冯某再次驾驶三轮车窜至奥翔机械设备厂门前,将另一台砖机输送机前机架装上三轮车,被人发现,遂驾车逃离,行至齐镇党家寨村生产路时因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其所盗窃的一台砖机输送机前机架及三辆车留置在刘某某处,所盗一台设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二台砖机输送机前机架共作价2700元,被告人家属退赃135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奥翔机械设备制造厂厂长)陈述证明,2012年8月5日,因厂子放假,他下午6时去厂子检查,门房屈某某告诉他放在厂子门口的两台砖机输送机前机架被盗,从监控录像看出是一人于2012年8月5日10时、16时偷盗的,他就打电话报警。2、(1)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5日,他在奥翔机械设备厂门房值班时,下午两点多,发现一人开三轮车把输送机前机架往三轮车上装,他阻挡后这个人开车沿姜眉路向北走了。他睡了一会听见外面有动静,在监控上查看,发现又是那个人把输送机前机架装在车上向北拉走了,他没有追赶上,下午6点左右,朱某某到厂子来,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两台输送机前机架被盗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5日下午,在齐镇党家寨村三组生产路上一个人开一辆绿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车上装着输送机前机架撞了他所开的三轮车,他俩商议那人把车留在他处,回去取钱赔了他再把车开走,8月7日,他听奥翔机械设备厂丢了砖机输送机前机架,就把东西送还给了奥翔机械厂。(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她家有绿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全年8月5日,她丈夫冯某骑出去以后再没有骑回来,并陈述其观看奥翔机械设备厂监控录像视频,其中犯罪嫌疑人是她丈夫冯某,并陈述8月6日下午有个下伙子给他打电话说冯某把他摩托车擦挂,他扣了冯某的三轮摩托车。(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其经营的鲲鹏废旧物资经销部一个男人骑三轮车拉了一台绿色的输送机架子卖给他,他予以收购,给了那人250多元。3、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5日与他撞车的人是本案被告人。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所盗两台砖机输送机前机架价值2700元。5、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所追缴的一台砖机输送机前机架返还奥翔机械设备厂。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证明了其盗窃作案的过程,及所盗物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亦退脏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功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