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世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世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振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董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董世军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西岭至平乐县沙子公路的扩建,在被告人董世军屋前的排水沟没有搞好,被告人董世军以下大雨时自己的房屋受到了危害,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董世军挖了一条排水沟由邻居陈某某的屋前经过,用于埋设排水管,被害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董世军挖排水沟占用了自己的地方及影响自己的生活,于2012年9月16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某、段某某持铁铲将被告人董世军挖好的排水沟用土掩埋。被告人董世军见此情况,即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董世军持自制砍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右手指、左大腿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董世军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董世军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董世军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董世军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段某某、唐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4.法医学鉴定;5.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6.被告人董世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世军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世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世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世军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世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世军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董世军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世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董世军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观友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