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玉华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威环行初字第32号原告常玉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明华。委托代理人吕伟。委托代理人王英战。原告常玉华诉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及王英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威公决字(2012)第00669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下午,在威海市环翠区鑫城大厦一楼因销售商品琐事与姜华发生争执,后殴打姜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常玉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对原告常玉华的询问笔录;2、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对受害人姜华的询问笔录;3、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制作的对第三人王清华的询问笔录;4、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制作的对第三人邢慧的询问笔录;5、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制作的对第三人宋国峰的询问笔录;6、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音像资料;7、第三人王清华于2012年7月3日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012年6月30日原告常玉华店铺监控视频);8、受害人姜华提供的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能证明2012年6月30日13时23分,原告常玉华在威海市环翠区鑫城大厦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与姜华发生争执,后又殴打姜华的事实。9、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0、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对原告的申辩笔录;13、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送达回执》;15、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处罚决定,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13时许与王清华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发生争执,后因姜华对原告比划,原告用手抵挡并还手,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仅对原告进行处罚,未对姜华进行处罚,存在执法不公、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处罚行为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王清华是参与者,不应作为证人。2、原告在北沟派出所自行录制的005、008、01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仅对原告一人作出处罚,其中011号录音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将对原告500元罚款的处罚变更为拘留五日。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威公环决字(2012)第0066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案发当日常玉华店铺的监控录像及姜华夫妇、邢慧和宋国峰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6月30日13时许,原告因销售鼠标一事与姜华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自己店铺到对面姜华店铺与其争吵,争吵中,原告搧姜华左脸,同时抓姜华脖子及胸部将姜华拖出柜台拽倒在地的事实。2、被告执法公正。根据“查获经过”及当日警察出警现场记录仪录像看出,原告无明显伤痕,而受害人姜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前胸皮肤抓伤。被告将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依法调查处理是正确的执法行为。3、被告依法进行调解。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坚持“能调就调”的柔性方式调处矛盾纠纷,并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书面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因原告不同意受害人姜华提出的赔偿要求,调解未能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才能减轻或者不予处罚。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告知原告处罚事项,并听取原告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8月6日原告向威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9月27日,威海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威公环公决字(2012)第00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9、10、11、14,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其中证据1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并非7月3日,且当时原告因身体原因,未认真看笔录遂即签字;对证据2、3被告对受害人姜华及第三人王清华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案发现场视频、证据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6中录像未录其身上受伤情况,证据7中的录像内容不完整。对证据8受害人姜华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受害人脖子上的抓痕系双方拉扯造成的,但受害人腰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的申辩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被告只是让其签字,未听取其申辩。对证据13中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家属,原告本人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15被告制作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不合理,被告仅让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未让受害人姜华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证据1中有原告签字及按手印。原告对证据2、3、6-8的异议,仅是对案件起因有异议,而被告是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罚、查处。证据8中,被告未将原告受害人腰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依据。证据13中,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家属,有原告的签名为证。对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被告未将王清华作为证人,仅将其作为案件当事人。证据2原告的录音,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办案过程中未经准许进行录音,是不恰当行为。且被告因原告拒绝赔偿损失,未取得受害人原谅,故对原告处罚予以变更。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9、10、11、14,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虽然原告对该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姜华及第三人王清华作出的询问笔录,二人对案发当日事实情况作出说明,被告将该两份询问笔录作为行政处罚参考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7、8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均系程序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申辩笔录,并将行政处罚通知原告家属。虽然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系被告柔性执法的证明,但该调解书并未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证据2原告录音光盘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仅为证明原告提出王清华不应作为证人的主张,且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已证实其未将王清华作为证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来源相同,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未经许可私自录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玉华与姜华同在威海市环翠区鑫城大厦一楼销售电脑产品。2012年6月30日13时许,两人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来到姜华摊位柜台,用手打了姜华左脸一巴掌,后二人在撕扯中倒地。同日,被告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予以处理。被告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的事实、证人证言、出警现场录像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姜华,并依法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威公环决字(2012)第00669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常玉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但因原告身体不适,该行政处罚未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威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威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威公复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经被告受案、传唤、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常玉华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殴打他人。被告虽多次调解,但因原告拒绝赔偿被侵害人姜华损失,未取得被侵害人原谅,调解未成功,故本案原告不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处罚不当,显失公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行使治安处罚职权过程中,其在执法主体、程序、主要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威公决字(2012)第00669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芳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