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XX,林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忻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罗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壮族,忻城县XX公司职工,住忻城县城关镇XX路XX号,现住忻城县XX公司宿舍楼。申请执行人林XX,女,1974年1月8日出生,壮族,忻城县XX公司职工,现住忻城县XX公司宿舍楼。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XX市XX路9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石XX,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忻城县XX镇XX村XX屯***号。关于罗XX、林XX申请执行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忻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已自动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石XX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有存款968.06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石XX剩余案件款1115.10元的追偿权利,同意法院对本案结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忻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盘日意代理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