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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邹忠明,容学勤,邹礼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东路*号。负责人:阳剑芳,行长。被执行人:邹忠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桂县临桂镇居民区*****号。被执行人:容学勤,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灵川镇初级中学宿舍。被执行人:邹礼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矿管局宿舍。本院在执行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忠明、容学勤、邹礼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1600元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邹忠明以其妻李荣桂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且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领取,被执行人邹忠明、容学勤、邹礼明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罗绍刚代理审判员  赵桂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