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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镇小丁庄村路段,遇前方顺行的穆某(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后侧相刮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穆某受伤,后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穆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肇事车辆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协议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