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经开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抓获归案,后移交经开分局,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及王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十余人在高陵县XX村二组参加报考事业单位培训班参加培训,2012年8月7日19时许,上述人员从培训班来到高陵县韩村一路烤肉摊吃饭、喝酒。后张某某先行回到培训班,22时30分许,郑某甲和杨某乙、杨某甲三人回到培训班门前时,张某某在此等候郑某甲。张某某因情感问题与郑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拿起一块砖头将郑某甲头部砸伤。郑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郑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前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