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江平与周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平,周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45号原告:毛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被告:周仁强。原告毛江平与被告周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江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江平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周仁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16日前还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江平借款本金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周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江平代理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周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