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朋与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朋,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江。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忠。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孝。上诉人王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三友公司)、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简称菲普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日,原告王朋与被告三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1年5月被告三友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菲普斯公司工作。2012年5月21日因被告公司生产车间由江山城南经济开发区的通达路搬迁至江山山海协作园区的开源路。2012年5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调到新厂工作。原告认为到新址无法履行工作,于2012年5月28日用特快专递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4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而引起本案纠纷。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无效;解除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三友公司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三友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三友公司没有异议,且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故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否有效没有意义,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友公司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三友公司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告菲普斯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菲普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两被告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27日工资差额42582.90元、双倍工资97710.75元、年休假工资2375.10元、双倍劳动经济补偿金23450.58元。合计人民币166119.33元。1、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超出8小时上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朋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平时加班工资42582.90元,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其平时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27日每天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具体加班时间,为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倍工资。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双倍工资是节假日上班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被告三友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三友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的事实。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出的年休假工资2375.10元、双倍劳动经济补偿金23450.58元。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即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三友公司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解除与原告王朋的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王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具有大量涂改,每天上班工作时间记录无详细登记,也无上诉人签名,且2010年5月1日记录考勤为休假与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上班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S管封口过程控制记录已经充分证明所在机台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及周六、周日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无上诉人签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不符合证据规定。被上诉人私自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双倍劳动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菲普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却由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独自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由于日工作13小时之久,不存在休假,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年休假的证明。另,一审未对上诉人2012年5月工资进行判决,属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无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给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判决被上诉人菲普斯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两被上诉人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连带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27日工资差额42582.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45.73元、双倍工资97710.75元、年休假工资2375.10元、双倍劳动经济补偿金23450.5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725.29元,合计人民币188490.3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提交了王朋2012年5月工资条及建行汇款单,证明该月工资已发放。上诉人王朋质证认为,该月工资于2013年1月8日才发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及建行汇款单可以证明2012年5月份工资已于2013年1月8日发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菲普斯公司系三友公司的全额出资人。被上诉人三友公司已于2013年1月8日发放给王朋2012年5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朋于2010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用特快专递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之后也未到三友公司上班,三友公司亦无异议,双方实际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无效,因确认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上诉人二审中亦认可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一审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菲普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三友公司与菲普斯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三友公司于2011年5月指派上诉人到菲普斯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也是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缴纳,工资也是三友公司发放,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即加班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问题,因被上诉人三友公司对每月工资单均在公告栏上张贴,且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而考勤表上的天数与工资发放清单的天数相对应,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与三友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菲普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5月份工资包含在双倍工资中,一审漏判,经审查,其一审庭审中提出的双倍工资只包含实发和加班工资,并未包含5月份工资,且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现已发放了5月份工资,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因从三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看出,三友公司统一安排年休假,且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劳动经济补偿,因三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且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存在拖欠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一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