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与魏胜利、李昌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魏胜利;李昌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负责人:潘奇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胜利。被告:李昌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div>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诉被告魏胜利、李昌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胜利、李昌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魏胜利驾驶陕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李昌利)沿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惠宾苑向西左转时,适逢原告单位司机驾驶陕A×××**号客车沿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7970元,拖车费800元,因事故停运13天,造成停运损失416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970元、拖车费800元、停运损失4160元,共计1293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707元。被告魏胜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昌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1时许,魏胜利驾驶李昌利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沿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惠宾苑向西左转时,适逢原告单位司机江俊琪驾驶陕A×××**号客车沿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公司的陕A×××**号客车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修理费价格为797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科昌汽车修理部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7970元、拖车费800元、邮寄费64元、公告费520元。原告主张修车期间产生停运损失416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停运损失的有效证据。另查,陕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魏胜利驾驶李昌利所有的车辆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李昌利应当与魏胜利连带承担陕A×××**号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确定为7970元、拖车费800元、邮寄费6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魏胜利、李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司交强险限额外车辆维修费用5970元、拖车费800元、邮寄费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魏胜利、李昌利连带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晶晶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晶晶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