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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美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裁定书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辩护人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对面一餐馆与朋友聚会饮酒后,驾驶粤TC43**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邓某某沿XX二路往西乡XX园方向行驶。因道路较窄,杨某某驾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由文某某驾驶的粤BJ01**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J01**小汽车损坏。杨某某心知自己驾驶的粤TC43**号客车未按要求年审,且未购买保险,遂在车辆碰撞后,驾车加速驶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不时观察粤BJ01**号小汽车是否追赶。杨某某驾车行驶200米后,通过XX路口时,遇正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明某某,杨某某未采取刹车减速等方式避让,仍快速通过,导致车辆与王某某、黄某、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明某某受伤、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碰撞后,杨某某驾车继续加速往XX路方向再次逃逸,行驶约一公里至XX二路XX立交桥底时,又与同方向由梁某某驾驶的粤CA33**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A33**小汽车损坏。碰撞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后将肇事粤TC43**中型客车弃置于XX大道XX村路段,随后,杨某某逃匿。经鉴定,黄某符合生前头面部、胸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内脏损伤死亡,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鉴定,杨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亲戚陪同下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投案自首。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及证人文某某、梁某某、黄某、谢某才、杨某聪、邓某某、刘某某、吴某甫、杨某平、卢某雄等人的陈述及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其因赔偿到位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一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仍旧轻信可以避免,该心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相关辩护与法相悖,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因为缺少驾车经验,惊慌逃逸过程中没有减速避让行人造成行人死亡的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属过失犯,系初犯,并能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作为一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能够认识到逆向加速驾驶车辆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表明上诉人杨某某对发生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伤亡结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杨某某构成自首及因赔偿到位而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