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大多数时间在外一起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归被告邹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栋。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侯某某坚持离婚,无挽回余地,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邹某乙一直与被告方生活在一起,邹某乙本人也愿意随父亲生活,故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于2001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姓名邹某乙,200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大多数时间在外一起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邹某乙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建有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成员信息、(2008)合江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被告之母)、邹某丙(被告之叔)、候某甲(原告之父)、侯某乙(原告之姐)、邹某乙(原被告之子)的证言等有关证据为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后分居生活至今,这一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邹某乙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邹某乙应由被告邹某甲抚养为宜。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原告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在本案一并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原告侯某某从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用300元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用每半年给付一次,即在每年6月30日支付该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支付该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缴纳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飞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