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森与秦建伟债务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森,秦建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森,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秦川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伟,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森因与被上诉人秦建伟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森及委托代理人姚成功,被上诉人秦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森曾向秦建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秦建伟运煤款56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1年11月3日。高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11月3日,同时提交2005年10月20日其作为陕西耀辉物资运销公司(供方,以下简称耀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和中共商洛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处(需方)签订的2005年燃煤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秦建伟经和高森联系曾介绍刘祖平以耀辉公司的名义向商洛市政府运煤,秦建伟和刘祖平直接到需方结款,商洛市委的煤款已经结完,商洛市政府所欠的煤款尚未结清,即使存在欠款关系,也是发生在刘祖平和耀辉公司之间。欠条系高森在受到秦建伟欺诈的情形下以耀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其出具的。高森未能提交耀辉公司和商洛市政府签订的供煤合同。秦建伟对高森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对高森是否为耀辉公司代理人的情形并不知情,仅是按高森要求将煤运送到高森指定地点商洛市政府,煤款也是由高森个人给付。庭审中,秦建伟、高森均不申请追加耀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高森对耀辉公司的住所地及工作人员情况亦不知情。经查询陕西省和西安市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未登记有耀辉公司的注册信息。高森提交秦建伟母亲芦华、父亲秦长兴及秦建伟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12月18日和2009年9月30日向高森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高森曾作为耀辉公司代理人给付秦建伟运煤款5000元。芦华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高森老师现金2000元。秦长兴出具的收条写明:收高森欠款2000元。秦建伟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高森付2005年刘祖平、秦建伟商洛市政府结算的煤款1000元。庭审中,秦建伟明确表示要求高森支付的系欠款。原审法院认为,高森向秦建伟出具拖欠秦建伟运煤款56000元的欠条一份,在秦建伟、高森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高森辩称其是在受到秦建伟欺诈的情形下出具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秦建伟、高森均认可秦建伟将煤运送至商洛市政府,秦建伟在2009年9月3日向高森出具的收条里也注明收到的系高森所付商洛市政府结算的煤款,高森在庭审中也述称商洛市委的煤款已经结完,然未能提交其作为耀辉公司代理人和商洛市政府签订的供煤合同,且高森以个人名义已经给付秦建伟运煤款5000元,高森亦不能举证证明秦建伟对其系耀辉公司代理人的情形是知情的,故高森辩称其是作为耀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秦建伟出具的欠条,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秦建伟所提交欠条的证明效力大于高森所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秦建伟要求高森支付欠款5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建伟欠款5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高森承担(秦建伟已预付,高森随欠款一并给付秦建伟)。宣判后,高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秦建伟在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高森偿还借款,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借款,但原审判决超出秦建伟的诉讼请求,判决高森向秦建伟支付欠款;(二)、2005年经高森介绍,秦建伟与煤老板刘祖平参与为商洛市政府运煤。后秦建伟称刘祖平催款紧,让高森出具欠条应付刘祖平催账,高森出于帮忙作为耀辉公司代理人向秦建伟出具了欠条,实际上是欠刘祖平款项,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建伟负担。被上诉人秦建伟答辩称,高森上诉所述不属实,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期间,高森提供了陕西耀辉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其作为陕西耀辉物资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秦建伟出具欠条,经质证,秦建伟认为其与高森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陕西耀辉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耀辉物资运销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陕西耀辉物资运销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因而,不能证明高森作为陕西耀辉物资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秦建伟主张的56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货款;秦建伟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从高森向秦建伟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秦建伟运煤款56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秦建伟主张的56000元的性质应该认定为货款。秦建伟在起诉时虽主张高森偿还借款,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秦建伟已明确表示主张欠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高森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秦建伟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秦建伟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高森认可欠条系其出具,称欠条系其作为耀辉公司代理人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高森的主张与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故高森应按欠条记载的内容向秦建伟偿还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高森已预交),由高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春 哲代理审判员 宋亮代理审判员吉英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涤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