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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病变更为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赖某、龙某(均已判刑)等人去吃晚饭的路上,赖某、龙某经预谋,在本区黄龙街道炉田中路菜场门口,由赖某夺取被害人刘某戴在手臂上的金手链1条,龙某为赖某引路,使赖某成功逃跑。后被告人周某伙同赖某、龙某将夺取的金手链销售给张某。被告人周某、赖某、龙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3300元、2300元。经鉴定,赃物金手链价值人民币923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赖某、龙某(均已判刑)相约一起吃饭,当来到本区黄龙街道炉田中路菜场门口时,周某看到赖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夺取刘某戴在手臂上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9235元)。后由龙某为赖某引路,帮助赖某成功逃脱。事后,周某与赖某、龙某一起将上述金手链以人民币7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其中,赖某得款人民币3300元,龙某和周某各得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4日18时许,自己在双屿街道炉田菜场被一男子抢走手上的金手链;(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自己在炉田菜市场夺取一个女子手上戴着的金手链,后与周某、龙某一起将手链以7900元的价格卖给下寅菜市场附近的金店,自己分到3300元,周某和龙某各分到23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赖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就是抢夺时与其一起的人;(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自己和“大头”、赖某等人一起出去吃饭,在炉田菜市场附近,赖某抢到一条金手链,之后自己和“大头”、赖某将金手链以79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金店;辨认笔录证明,经龙某辨认,确认周某就是抢夺时与其一起的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自己从三个男子处以79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条金手链;(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金手链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自己与赖某、龙某一起去外面吃饭,在炉田中路菜市场时看到赖某将一个女子的金首饰抢走,之后,自己和赖某、龙某将金首饰以79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金店,自己分到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