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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赵丰与陈国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丰,陈国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9号原告:周赵丰。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陈国跃。原告周赵丰与被告陈国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赵丰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被告陈国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赵丰起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与借款人李占焕相识,2012年3月16日,李占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约定借款至2012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李占焕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215000元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李占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国跃代为归还借款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在���理中,原告主张李占焕按月利率3分已支付了4000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陈国跃答辩称:该借款发生于2011年1月,借款本金只有1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于李赞焕(借条上写“李占焕”)未支付利息,在2012年3月16日经结算,算至应归还日(2012年7月底)的利息约为85000元,故在本金与利息相加后出具了235000元的借条。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话,被告只负责归还本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中包含有按3分息计算的未付利息。本院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被告及李占(赞)焕经结算,确认李占(赞)焕向原告所借的��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85000元(从2011年1月算至2012年7月底,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约定于2012年7月底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李占(赞)焕仅支付了40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赵丰与被告陈国跃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在扣除李占(赞)焕已支付的利息后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跃代为归还原告周赵丰借款150000元、代为支付利息33915.83元(从2011年9月27日算至2012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83915.83元,款在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赵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原告周赵丰负担327.50元,被告陈国跃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