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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134**号轻型货车,在珲春市靖和街东小区东门外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侦讯视听资料,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胡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应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凤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