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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孙杰与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杰;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孙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74号,注册号370602228028186。法定代表人:付金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诉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购买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的商品房,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住宅楼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开庭前,我方已提交了公安局立案的材料,证实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张振红涉嫌挪用资金,已经被立案侦查,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系,买卖合同中的公章和收据上的公章都是伪造的,目前张振红已经被逮捕,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到被告设在烟台市牟平区杰座售楼处买房,被告具体负责接待的是张振红和一个姓林的男职员,原告当天在售楼处交了1万元定金。2011年7月5日原告交款30万元,2011年7月16日交款6万元,2011年8月22日交款6万元,并于交纳办证款8462.14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5张。2011年7月4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孙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事由“15-3-402定金”经手人“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孙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事由“15-3-402房款”经手人“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16日收据的内容为:交款单位“孙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收款事由“15#-3-402号房款”出纳“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22日收据的内容为:交款单位“孙杰”收款方式“一次性”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收款事由“15#-3-402房款”出纳“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22日收据的内容为:交款单位“孙杰”,人民币(大写)“捌仟肆佰陆拾贰元正”¥“8462.14”收款事由“15#-3-402房证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出纳“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且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常勇,而被告2011年的法人代表是付金环,该份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5张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都是假的,与被告无关,但对于印章的真假,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至于原告如何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被告称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以及涉案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振红系被告销售经理,其对外销售楼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挪用资金罪系职务犯罪,其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张振红作为被告销售经理对外销售房屋的民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冲突,故对于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购房者,无法辨认被告销售经理张振红出具购房款收据上印章的真伪,也无从掌握和辨认被告法人代表的真实情况,张振红对外销售楼房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张振红作为销售经理,其售房行为对于购房者来说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假的,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即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虽然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原告已缴纳了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确认的涉案房屋房款数额一致的购房款及相应的办证费用,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钥匙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住宅楼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峰审判员  都皓怡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纪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