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园园与胡祝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园园,胡祝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胡园园,农民。被告:胡祝均,农民。原告胡园园为与被告胡祝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园园、被告胡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园园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案外人牛兵堂所经营的慈溪市飞舟轴承厂供应轴承配件,截止2012年8月,牛兵堂共欠原告货款74400元。2012年8月16日,牛兵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牛兵堂未支付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205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担保款5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祝均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为本案所涉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牛兵堂与被告约定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才同意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在牛兵堂的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胡园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牛兵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400元,被告对该债务予以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祝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祝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牛兵堂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设定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欠条中被告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案外人牛兵堂尚欠原告货款53900元,事实清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即案外人牛兵堂支付货款,也可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兵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园园担保款5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胡祝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