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秦某某的岳父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某某和其内弟刘一某(已判决)赶到,秦某某伙同刘一某将李某某摔倒并用脚将其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二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4、7、8肋骨及左侧6、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生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秦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某在庭审中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