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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晓光与丁怀江、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陕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光;丁怀江;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张晓光,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怀江,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群众,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50号。系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法定代表人张开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5号煜源国际大厦B座。系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强险保险人。负责人李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辉,1984年1月6日出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3530号。系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负责人董润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晓光与被告丁怀江、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陕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彩印、被告丁怀江、被告永诚财险陕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人保财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光诉称,2012年8月1日20时,我驾驶120拖拉机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洋模具厂北68米处时,被被告丁怀江驾驶的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公交认字(2012)第01-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怀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7598、3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90906、88元。被告丁怀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华航集团住陕西办事处雇佣的司机,我与该集团是雇佣关系,跑一趟车给一次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航集团未出庭,在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诚财险陕西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赔偿的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陕V88396(临)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该先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的份额后,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进行赔偿。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华航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主要责任为1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丁怀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合理损失基础上扣除10%。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对此次交通事故三者的损失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被告丁怀江驾驶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洋模具厂北68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晓光(无证)驾驶的邢台120拖拉机(无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晓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晓光受伤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26.4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30650.08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521.91元。以上共计住院51天,花医疗费37598、39元。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1-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怀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6日,平乡司法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晓光颅脑损伤、双眼展神经损伤致双眼麻痹性内斜视,系X级伤残,评残费800元。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7日做出平价鉴车(2012)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修复拖拉机所需工料费用61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37203282012013014,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共计12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发动机号为1612G083820的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7月31日在人保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固定限额为250000元。又查明,原告张晓光在河北健源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是11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一直没有上班。张秀群在河北健源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份的工资是3100元,2012年6月份的工资是2910元,2012年7月份的工资是3025元,即最近三个月的日平均收入是98.21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一直没有上班,在医院伺候其儿子张晓光,因请假停发工资。再查明,张晓光的医疗费共计37598.39元。张晓光的误工费为12540元(计算方式为:按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10元×117天=12870元)。张晓光的护理费5008.71元(计算方式为:按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98.21元×51天=5008.71元)。张晓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51天=2550元)。张晓光的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计算方式为:按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年=14240元),评残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1.2元(计算方式为:按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某甲的抚养费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15年零5个月×10%×1/2=3631.4元;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均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18年×10%×1/2=4239.9元)。修复拖拉机所需工料费用61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航集团已付原告34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平乡司法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合议意见书,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车(2012)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单号为113720328201201301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品汽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告知单,河北健源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晓光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陕西公司辩称,陕V88396(临)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晓光虽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结合其过错程度、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酌情支持4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怀江系被告华航集团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张晓光损害,被告华航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晓光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机动车商业险无须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晓光的评残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1000元,不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华航集团赔偿原告张晓光1000元×70%即700元。被告华航集团垫付的34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88658.3元。二、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光评残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后为1040元,原告张晓光负担40元,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