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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职工。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鲁小型越野客车,在山东省垦利县境内与骑自行车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林某发生事故,林某受伤,经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严重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过付完毕,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