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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金龙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金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金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岑金龙酒后在自家门口与其妻子何亚念争吵,争吵中岑金龙持柴刀作势要砍何亚念,何亚念遂往后山坡跑,岑金龙持柴刀追赶过程中,将柴刀扔向何亚念,但未击中。岑金龙随即回家拿出放在伙房柱子边的自制砂枪继续追赶何亚念,何亚念在奔跑躲避中被岑金龙开枪击中,致胸部、腹部和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何亚念所受的伤为轻伤。岑金龙持有的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岑金龙酒后在自家门口与其妻子何亚念争吵,争吵中岑金龙持柴刀作势要砍何亚念,何亚念遂往后山坡跑,岑金龙持柴刀追赶无果后,将柴刀扔向何亚念,但未击中。岑金龙不服气,随即回家拿出放在伙房柱子边的自制砂枪继续追赶何亚念,何亚念在奔跑躲避中被岑金龙开枪击中胸腰背部和后颈部等部位。案发后,公安民警于当日到岑金龙家查获1支自制砂枪。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亚念所受的伤为轻伤。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岑金龙持有的枪能通过火药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岑小海、岑金光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金龙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其利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执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岑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金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妮萍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