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141号原告蒋某,现在威海光大国际学校高三二班读书。身份证号370686199301086520.委托代理人蒋秀梅,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370628196009066541.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728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原告蒋某之母。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之父蒋延岐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再过问。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之父蒋延岐因病去世,现原告在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高三二班就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高中部的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给原告抚育费1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