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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呼永诉被告尹红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永,尹红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呼永。被告尹红梅。委托代理人蒋昌全,三台县景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呼永诉被告尹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呼永及其代理人林钢、被告尹红梅及其代理人蒋昌全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永诉称,其与被告尹红梅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来院,经(2012)游民初字39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尹红梅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因为都是再婚,所以其更加珍惜现在的生活,而且被告现在身患疾病,原告有扶助义务,不应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4组房屋一幢及三加二沙发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尹红梅于2012年2月患子宫肌瘤入院治疗。原告呼永曾于2012年3月起诉来院,经(2012)游民初字39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诉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4组房屋一幢为其父母所有,被告尹红梅辩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4组房屋一幢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有;双方均认可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4组房屋一幢产权涉及原告父母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病历资料、(2012)游民初字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是经(2012)游民初字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有6个月,双方仍未和好,故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呼永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权5000元,经被告当庭证实,该款已由债务人偿还给被告,并用于治疗被告疾病,且出示了病历资料为证,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4组房屋一幢应予以分配,因为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呼永与被告尹红梅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